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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科学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11-02 16:54:00    来源:     浏览量:

 

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科技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院所(中心),是指院本部和院属各独立法人单位。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由院所(中心)依法持有的,经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中药品种,农作物品种,国防专利,专有技术,各类创意设计作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包括:

(一)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二)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三)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含增资或扩股);

(四)以横向课题形式向企业等有关单位提供软件开发、产品设计、规划与咨询等技术服务;

(五)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权归院所(中心)。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不上缴国库,全部留归院所(中心),纳入部门预决算管理。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用于人员奖励的支出部分,不计入院所(中心)绩效工资总量。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转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由院统一指导组织和监督管理,各研究所(中心)负责具体实施。院所(中心)在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团队)拥有优先处置权,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和支出纳入所在单位财务账单独核算。

第六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院所(中心)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前提下,经院所(中心)批准可以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获取兼职报酬,兼职人员、院所(中心)及兼职单位可以通过协商形式,明确兼职期限、报酬、保密、成果归属等事项,其中兼职期限执行自治区相关规定。院所(中心)法人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其它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如需在企业兼职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兼职不得领取报酬。

科技人员书面提出离岗创业申请,经院所(中心)批准,应与院所(中心)、相关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协议期限(执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聘用合同变更、科研成果归属、收益分配、薪酬社保等事项。协议期内,保留人事关系,与在岗职工同等享有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的权利。协议期满,离岗人员可返回院所(中心)工作,或与院所(中心)解除聘用关系。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自治区级及以上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从市场定价,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可以采取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招投标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实行协议定价的,签订协议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公示期15个日历日,在此基础上确定最终成交价格。

第八条  签订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实施及横向课题合同等,应明确列出所使用的科技成果的名称、技术的成熟程度和水平、转让费(或许可费、服务费)及其计算和付费方式。应与受让方(或被许可方、服务对象)以书面形式协议约定该项成果的使用范围、成果完成人及院所对该项技术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和违约责任等,保障院所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签订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合同,应由院所(中心)会同完成人与合作方谈判或者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按我方要求与合作方谈判确定入股方式和股权比例等事项。在工商注册前,原则上应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对拟入股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作价。

第十条  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应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限额,将违约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院所(中心)负责对完成人承担项目的能力及水平、合同履行期限等进行审查,负责项目实施,监督项目经费的使用,跟踪合同经费到位情况,收益分配的落实等工作。

第十一条  院所(中心)人事部门负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科技人员离岗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创办企业的有关档案工资晋升、社会保险关系、职称评定等人事方面管理;财务部门负责成果转移转化收益处置的财务指导和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和查办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一)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包括:成果转让费、成果许可使用费、成果作价入股的权益、横向课题收入等。同一项科技成果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收入应合并计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是指扣除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后的净收入,其中横向课题收入为全成本核算后的净收入。院所(中心)以自有资金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由院所(中心)与科研团队约定或协商确定费用扣除范围,未约定或者协商不成的,应当扣除院所(中心)的原始投资。

(二)分配对象:院所(中心)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贡献的科研人员(包含发明人、共同发明人、项目负责人等成果完成人)和管理人员(包括其他直接参与成果转移转化人员,以及为成果研发和转化提供服务保障的间接参与人员)。

(三)分配比例:

1.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实施及横向课题收入等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85%分配给发明人、共同发明人、项目负责人等成果完成人和其他在成果转移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人员(团队),直接发放到个人;10%由项目组所在的独立法人单位作为奖励奖金统筹,发放给其他为成果研发和转化提供服务保障的支撑人员;5%留归项目组所在的独立法人单位作科技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研、人才、成果转化等工作。

2.科技成果作价入股

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所得股权按不超过85%作为股权奖励分配给发明人、共同发明人、项目负责人等成果完成人和其他在成果转移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人员(团队),直接分配到个人;其余股权收益由项目所在的独立法人单位负责分配,10%由项目所在的独立法人单位作为奖金奖励统筹,分配给其他为成果研发和转化提供服务保障的人员;5%留归项目组所在的独立法人单位作科技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研、人才、成果转化等工作。

以上收益和股权分配给科研团队的部分由团队负责人提出成员具体分配比例方案,分配后报院所(中心)备案。以上发放的奖励奖金若需缴纳税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重大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实施及横向课题收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等收益分配方案,由项目所在的独立法人单位领导班子扩大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实施及横向课题收入等,由项目组所在研究所(中心)按照规定比例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并报单位科技部门备案。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由研究所(中心)按照规定比例制定股权设置方案,并报单位分管产业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科技成果登记制度。列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必须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管理。院科技处负责为全院科技成果登记建立台账、审核入库、汇总及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备,并在自治区有关的科技信息服务平台上进行发布。

第十六条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统计报告制度。各研究所(中心)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主要包括科技成果的获得、转移转化、收入、分配及相关内部决议文件、会议记录等情况)按照规定向院科技处汇总报告。院科技处按规定将年度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情况向自治区相关行政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在职或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相关人员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院所(中心)签订的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因纠纷给院所(中心)造成损失的,个人在获得的奖励分配收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将视不同情况,对当事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违法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一)侵犯院所(中心)知识产权,私自对外转化或者变相转化科技成果;

(二)将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据为己有,并阻碍院所(中心)科技成果转化;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转化收入不入院所(中心)账户;

(四)除院所(中心)签订合同条款约定外,私自索取或接受受让方的现金、物品及其他利益输送;

(五)未能勤勉尽责履行合同,造成合同纠纷,严重损害院所(中心)声誉和权益;

(六)未经许可,向成果受让方提供超出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或进行其他利益输送;

(七)有主观故意造成院所(中心)科技成果流失;

(八)其他违反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给院所(中心)造成损失的情形。

第十九条  院属独立法人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院科技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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